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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律师团:走私千万陷囹圄,有效辩护获轻判

  马成律师团近期办理的姜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法院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超过千万元,远超法定的特别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经马成律师团辩护,主要负责人姜某仅获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在偷逃税额逾千万的前提下,能争取到一个相对理想的结果亦非轻而易举。在此过程中,如何把握辩护方向、如何规划辩护策略、如何发掘有利情节、如何抓住有利机遇、如何兼顾家属意愿等等都考验着一个辩护律师的专业与经验。笔者就团队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处理上述问题时的经验与心得在此做一分享。

  【检方指控】

  2014年3月起,A公司委托姜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报关进口晶体管。姜某作为报关晶体管的直接负责人又委托C公司在深圳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晶体管,其向C公司提供低报的晶体管价格,C公司按照姜某提供的价格报关进口。经鉴定,B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低报晶体管价格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418889.88元;在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低报晶体管价格共偷逃税款人民币8757372.98元。

  【办案过程】

  一、发现“自首”情节:因势利导,辅导当事人固定有利笔录。

  姜某被刑事拘留后,经人介绍家属慕名找到马成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当天下午便会见了姜某。通过会见了解到:姜某系经缉私部门电话通知到案;在前期讯问过程中,姜某供述了包括这八十多万税款涉及产品外的其他产品交易情况。

  马成律师据此判断姜某可能构成自首:第一,经电话通知到案符合自动投案条件;二是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在此判断的基础上,马成律师向当事人指明:侦查机关调查的范围已不限前期的八十多万,走私案件客观证据相对比较容易收集,不宜在供述上做不必要的对抗。故在后面作笔录时,一定要如实供述犯罪金额,如果实在记不清可直接说记不清,但不可坚持说只有八十多万,若供述的金额未达到侦查机关查明金额50%,可能会导致错失自首的有力情节!自首系可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绝不能轻易错失!马成律师的专业意见得到了姜某的认可,在马成律师的指导下,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二、发掘“立功”情节:打破思维定势,多角度论证非典型“立功”。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姜某在所在仓室一名在押人员因家庭原因有自杀行为,被姜某及时发现并成功阻止。马成律师敏锐地捕捉到这一信息,认为姜某的这一举动有机会争取立功。

  一般而言对“立功”的理解不外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是对于“阻止在押人员自杀的行为”很少有人会将其与刑法中的“立功”联系起来。

  其实,关于阻止同仓人员自杀是否属于立功,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有争议就有争取的空间,只是很多时候被我们自行忽略了。本案既然遇此良机,马成律师决定全力为姜某争取!团队律师多次研讨、查找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从以下角度展开分析:

  第一,姜某的此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表现。

  第二,姜某的此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 “排除重大事故”的立功表现,并且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该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未决罪犯。

  第三,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姜某系履行在押人员义务,并非对其构成立功进行否定。

  第四,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深圳市福田区的(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号、深圳市福田区的(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03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京刑终11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刑终87号、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刑终232号、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刑一终字第85号、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兰铁中刑初字第19号判决均认定了被告人阻止在押人员自杀的行为构成立功。

  虽然,本案检察院和法院最终都未能认可姜某构成立功,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的争取毫无意义,本案检察院和法院最终也都认可姜某的行为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让审判机关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效果。

  三、注意分工协作:在当事人如实供述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力争降低涉案金额。

  自首要求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指控的事实及数额的全盘认可。有时需要进行技巧性的处理,让当事人当好人,辩护律师当“坏人”。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律师作为独立辩护人仍然可以根据证据、法律对指控事实提出意见。这样即使最终定罪,当事人也不失认罪认罚、自首等从宽量刑情节,甚至争取缓刑。而辩护律师也可争取降低犯罪数额,在同一案件中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数额犯,偷逃税数额将直接决定当事人的定罪量刑,站在辩护角度不可能完全放弃数额之辩。但是,自确定力争、力保“自首情节”以后,团队律师一直指导当事人保持如实供述,对于侦控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作过多的辩解,对于数额的争议由辩护律师从独立辩护权的角度出发进行攻破。

  根据团队律师前期多次会见姜某了解到,姜某公司进口货物的价格并非全部为低报,其中A货品确实系卖家的折扣产品,并且A货品在全部商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可能超过50%。如能证明这一事实,则该部分货品不属于故意低报价格偷逃税款,可使偷逃税额大幅降低,甚至可能直接降低刑档。由于卖家系美国上市公司,打折的原因系该产品存有缺陷,出于维护商誉的目的,公司很有可能不会承认出售过折扣商品的事实。事实上,在案证据中卖家提供的所有单据确实无法体现出A货品的折扣。

  马成律师仔细阅卷后认为,如果姜某所说情况属实,通过梳理本案全部数据,应能从中找到矛盾,印证姜某的供述,从而降低偷逃税款金额。为了得到能够印证姜某所述的数据,团队律师整整投入了一个星期的时间,逐一核对姜某公司近千笔的交易数据及相关单据。经反复计算、比对,终于发现姜某公司给卖家付汇的金额与购买全部货物总值间存在约500万美金的资金缺口,而购买的A产品的货物总值约为1000万美金,实际付汇总额与总货值间的资金缺口恰好等于A产品货值总额的约1/2,根据姜某的供述,单个A产品的折扣价正好也是原价的1/2,上述两个情况形成惊人的巧合,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说明A货品存在折扣价正是资金存在巨额缺口的原因,姜某公司并非所有货品均为低报。并且通过详细阅卷,马成律师还发现卖家公司部分员工的证言能够与上述情况印证。

  为了给办案机关清晰展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马成律师在上述数据统计的基础上,再次对数据进行了整理,说明上述材料在卷宗的位置、整理的方法、数据之间的关联,并附上详细的数据整理。

  虽然经过大量努力辩护律师依然无法完全还原事实真相,但是,至此已经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形成了一个有效的“合理怀疑”,检控方如果无法排除该合理怀疑,则基于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定。

  四、尊重当事人意愿:在综合衡量判断局势和执业风险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马成律师、施阳律师为姜某出庭辩护,详细阐述了姜某构成自首、立功、本案偷逃税款数额认定有误的辩护观点。基于侦查阶段时对姜某的良好辅导,经过法庭调查发问、质证环节的据理力争,公诉人认可了姜某的自首情节。对于立功情节,公诉人虽未直接予以认可,但也认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而对于偷逃税款数额认定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公诉人认为可能存在姜某与卖家间可能通过现金或境外直接转款等其他支付方式,且在案证据中没有直接印证A产品存在特价的单据。而辩护律师提出的数额认定有误的观点得到了合议庭的充分重视,庭审结束后,辩护人又与承办法官就数额问题进行了沟通,辩护人判断不排除法官就数额问题会建议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的可能性。

  然而,此时姜某及其家属提出,公司出于商业需求的考虑,希望该案能尽早终结。

  对此,马成律师基于目前的形势分析认为:公诉机关认可自首的情况下,法院不出意外也会认定;立功情节公诉机关虽未予认定,但也已认可会作为量刑情节考量,法院最终即便不认可构成立功,应也会酌定从轻量刑;基于姜某具有自首、解救自杀人员的量刑情节,量刑应会在五年有期徒刑左右。若能把A货品的偷逃税额全部打掉,尽管能使刑档降低一档,但偷逃金额也接近档位极值,在已存在上述两个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实际量刑的影响比较有限。简而言之,如能争取到降低金额对量刑当然更好,但即便没有争取到,根据现有的情况结果也会比较理想。

  姜某及其家属听取了马成律师的全面分析后,提出愿意放弃争取降低税额。马成律师在前述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表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同时提出由姜某及家属签署相关的确认文书。这里需要说明一下的是,由当事人及家属签署相关确认文书必不可少,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确认,同时也是对辩护律师的一种保护。

  【办案结果】

  法院最终在各方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很快做出判决:姜某及其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综合考虑姜某具有自首情节,阻止在押人员自杀的量刑情节,主动为被告单位预缴罚金,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最终仅判处姜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办案心得】

  此案自介入之后,团队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无数的辛苦与汗水。各种有利情节的发现与发掘、辩护策略的规划与落实更是离不开马成律师团队长年以来的专业磨练与经验积累。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如果坚持律师辩护意见,可能会取得更理想的结果,但律师需要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更要尊重当事人的决定,因为案件的后果是当事人自行承受的。所以,本案虽有遗憾,但当事人已对结果表示认可和满意,对马成律师和施阳律师的辛勤付出和专业辩护也表示非常认可。总体来说,本案的辩护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做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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