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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律师成功辩护为民警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文章要旨

  从嫌疑人杨某的职权范围看,杨某不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其应当是行政执法人员,而非徇私枉法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有明知特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积极主动包庇让其免受刑事追究得主观意志。杨某在客观上并无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故其不应被定罪量刑。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办理2014年11月27日石狮市某酒店的一起吸毒案件中,按照石狮市某派出所副所长张某的指示,将抓获的5名疑似吸毒人员不承认吸毒的情况简单记录,在未调取其他证据、未询问其他证人、未提取现场吸毒工具和毒品残留,未追查毒品来源、未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又按照张某指示于11月28日凌晨将该5人释放,杨某、李某互相勾结,共同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免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件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辩护人朱纪文律师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

  一、杨某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

  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条第一款的规定看:此罪的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刑事案件负有侦查、检查、审判职责的人员,并非所有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均可单独构成本罪;其中具有侦查职责的人员是指有权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而杨某是分属石狮市某派出所治安组,负责接处警、治安案件的办理。

  从杨某的是职权范围看,杨某不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其应当是行政执法人员,而非本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吸毒的案件属于治安案件,查处治安案件是杨某的职责所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不在杨某的职权范围之内,因此,从犯罪主体看,本案杨某不属于在特定刑事案件中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人员,犯罪主体与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不相符。

  二、杨某主观上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

  徇私枉法罪主观上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即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特定对象具有明知,即明确知道特定的明知对象并且包庇之,并希望自己的枉法行为会发生和实现枉法目的的结果。

  在本案中,如果要证明杨某存在直接故意犯罪,则应该有证据证明杨某明知特定犯罪嫌疑人的存在,并且明知特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积极主动追求包庇特定犯罪嫌疑人让其不受刑事追究的主观意志,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体现杨某具有上述主观意志。

  此外,杨某没有徇私、徇情的动机。本案的证据材料体现的内容看:杨某与该吸毒案件几名嫌疑人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私交,不存在为了个人私情放纵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杨某没有接受任何人的说情,更没有收受任何人的财物,其只是盲从了领导的授意,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的要求。

  三、杨某在客观上并无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侦查中包庇嫌疑人使其不被立案侦查,而本案中杨某对吸毒人员的调查根本不是刑事诉讼的侦查立案阶段。从所掌握的证据看,杨某无法判断几名嫌疑人是否有吸毒行为。杨某均有向副所长张某、组长陈某、案件主办人陈某汇报办理吸毒案件的所有事项,杨某制作的所有笔录都有提交给他们审查,没有隐瞒任何情况。吸毒案件中的嫌疑人并非属于有罪的人,杨某没有实施任何故意包庇吸毒嫌疑人的行为,杨某的行为也不属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的情形。

  判决结果本案自2016年2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以来,经历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最终于2016年9月22日提起公诉。经历长达一年的审理后,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免予被告人杨某刑事处罚。

  办案总结

  朱纪文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介入该案,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审查该案所有证据材料,将辩护的侧重点定位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无罪辩护。经过辩护人的尽力争取,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无罪判决,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为其保留了公职和待遇,达到了满意的辩护效果。

(来源:大成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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