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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浩:“捆绑式”指控的有效辩护策略

  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经常会遇见当事人被多项指控的案件,既可能涉嫌不同的几个罪名,也可能涉嫌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此类案件中,存在侦查人员人为制造的“捆绑式”指控案件。深入研究该类指控有助于我们在刑事辩护中,制定更为有效的辩护方案,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

  一、 何谓“捆绑式”指控

  借用交易和买卖的语境,通俗的讲,就是搭售,买一赠一,将不合格的产品与合格的产品捆绑在一起进行销售,或者将几个不合格的产品捆绑在一起冒充合格产品。

  具体来说,就是刑事案件侦办人员出于非法律方面的考虑和非案件本身的要求,不适当地将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没有追究必要的事实,与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行“捆绑”在一起,从而增加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

  “捆绑式”指控多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中出现,如诈骗和受贿犯罪。

  二、 “捆绑式”指控的产生原因

  “捆绑式”指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追求政绩。部分侦查人员,好大喜功。为了追求政绩和职务晋升,总喜欢把承办的案件办成大要案,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侦查范围。

  第二,来自上级领导、交办单位或者舆论的压力。有些案件来自公安部或者中纪委的交办,有的案件经过媒体曝光,公众关注度高。这都会对侦查机关和承办人员产生巨大的压力。

  第三,担心律师做无罪辩护,硬性加大难度。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不断推进,以及律师辩护率的提升、律师辩护能力的不断加强,部分承办人员非常担心自己承办的案件经过律师辩护变成无罪或者无法起诉,从而有损自己的工作成绩,于是不适当地扩大调查取证范围,增加对嫌疑人的指控罪名和事实,从而增加律师辩护的难度,降低自己所承办案件的“败诉”风险。

  当上述因素叠加在一起的时候,部分承办人员就会宁滥毋缺,“捆绑式”指控便自然而然地产生了。

  三、 “捆绑式”指控的辩护策略

  根据指控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捆绑式”指控可以分为横向捆绑和纵向捆绑。横向的“捆绑式”指控,是基于同一罪名的指控,即同一罪名下的多起指控事实,是同种数罪。纵向的“捆绑式”指控,则是指被指控的多起事实之间存在上下游的时间先后或者因果关系等关联性,被指控的多起事实往往涉嫌不同的几个罪名。

  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辩护实践经验,来谈一谈如何科学设计辩护方案,破解“捆绑式”指控。

  (一)横向“捆绑式”指控案件中的辩护方案设计

  2016年,本人辩护的WXX(我方当事人)、YXX(同案犯)涉嫌诈骗一案,就属于典型的横向“捆绑式”指控案件。

  2014年6月,时任全国政协副主席苏荣,被中央纪委调查,成为“十八大”后第一个落马的在任的副国级官员。作为苏荣女婿之一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华保险)董事长的刘志强,也在这前后,接受了中央纪委的调查。其中,刘志强主动交代了“WXX的情况”,声称其担任董事长的安华保险被WXX、YXX诈骗416万元。2015年3月14日,犯罪嫌疑人WXX、YXX被抓获归案。经侦查,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WXX、YXX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1、WXX、YXX冒充中直机关领导诈骗安华保险董事长刘志强416万元人民币;

  2、WXX、YXX以帮助保定市满城WGLX石材加工厂讨要“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为名骗取100万元;

  3、WXX以帮助办理电厂审批手续为名,骗取朱某100万元;

  4、WXX、YXX冒充领导以帮忙办事为由骗取陈某400万元;

  5、YXX冒充中央领导与WXX以帮忙办事为由骗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广东RJ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某1273万元;

  6、WXX、YXX冒充中纪委办案人员,伪造中纪委办案文件和相关领导签名,以调查宋某某任职为由,威胁其归还投资款520万元。

  上述六起事实,涉案总金额高达2809万元。

  通过仔细阅卷,分析案情,本律师发现该案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点:

  1、该案由中纪委交办,河北省公安厅指定承德市公安局管辖。

  2、涉案起数多,金额大,且每项指控的涉案金额均在百万元以上。

  3、这六起被指控的事实,除刘志强被查处后交代的被诈骗416万元之外,其余五起事实均为公安机关对WXX的住处搜查后,根据查获的文件资料,对WXX通过挤牙膏讯问战术, WXX交代出来的。

  4、有同案犯,系共同犯罪。

  5、“捆绑式”指控特征明显。

  上述六起指控,全部做无罪辩护显然是不现实的。通过与委托人多次进行交流沟通后,本律师制定了“全面反击,重点突破” 的“渐进式”辩护策略与方案。  

  在侦查阶段,我们首先遭遇了奇葩的“会见难”。经侦部门给看守所的通知和理由是:本案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承办人的真实说法是“这是中纪委交办的,关系到重大贿赂犯罪问题”。经过反复交涉和投诉,最终结局是“陪同会见”。

  在审查起诉期间,我们采取的是全面否认相关指控的“砍价”策略。本律师提出了“相关涉案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诈骗罪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经过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换意见,公诉部门部分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第3起和第6起两起涉案事实被成功打掉了,涉案总金额减少了620万元,辩护取得了初步成效。

  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我们采取的是“避重就轻”和“借力打力”的辩护策略,进行“部分无罪+量刑”辩护,希望争取的一审判决结果是十年左右有期徒刑。

  所谓避重就轻,就是有选择的对涉及“刘志强案” 的部分事实认罪。借力,则是充分借助同案犯的辩护。本案的同案犯YXX,在侦查过程中“翻供”,拒不认罪,存在着将所有涉案事实和罪责推脱到我方当事人身上的巨大可能。据此,我方可以通过两位当事人在是否认罪态度上的鲜明对比,为我方当事人争取从犯地位。

  在整个案件进展过程中,我方对外一直宣称会做无罪辩护,让同案犯YXX一方认为我方会和对方采取同样的无罪辩护立场,以防止和避免同案犯YXX在法庭上认罪。不出所料,同案犯YXX在法庭开庭和审理过程中,坚称自己完全无罪,“那些事儿都是WXX干的,我没有拿钱,和我无关”。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也做了完全的无罪辩护,甚至在庭前会议上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结果被否。

  在具体辩护中,为了充分利用“避重就轻”策略,我们对四项指控进行了拆分,变成五项指控。即将“刘志强被诈骗416万元” 拆分成“316万元”和“50万元”两起不同的事实。在认罪部分的选择上,我们考虑的原则是“起数少+金额小+代表性量刑情节”。

  据此,在五项指控中,我们选择了三项做无罪辩护。包括:1、骗取陈某400万元。2、骗取吕某某1273万元。3、骗取安华保险公司366万元。这三项指控不能成立的理由是: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对另外两项指控,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理由包括:

  (一)WXX在其余两起指控中均属于从犯,据此,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案的大量证据证实,WXX多次向纪委等机关举报刘志强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刘志强挪用保险公司资金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之所以被中纪委和司法机关查处,与WXX的举报密不可分。WXX的举报行为客观上对刘志强案的立案查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当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具有坦白情节

  除了被指控诈骗刘志强的事实外,其他的指控所涉事实,均系WXX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情况下,自行主动交代。对此,应当认定属于主动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四)WXX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稳定,从未发生过翻供。特别是在庭审中,态度端正,积极回答公诉人和法庭的讯问,对构成犯罪的相应指控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

  (五)WXX的个人财产已全部查扣在案,可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综合以上量刑意见,请求合议庭依法对WXX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上述量刑辩护意见,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而同案犯则被判处无期徒刑。

  考虑到对WXX的一审判决取得了超预期的良好结果,WXX及家属决定放弃上诉,未提起上诉。

  (二)纵向“捆绑式”指控案件中的辩护方案设计

  2016年3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X先生涉嫌受贿罪、伪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认定:

  1、2014年1月,X先生明知是WSX(另案处理)受贿所得的钱款,仍帮助WSX将受贿款现金人民币90万元中的45万元汇款给WLM(另案处理)控制的账户,将另外45万元存入自己银行账户。

  2、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检察机关在侦办WSX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X先生与WLM进行串供,意图使WSX逃避法律追究,之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WSX涉嫌犯罪的重要证据。

  3、2005年2月至2014年1月,X先生在明知是WSX犯罪所得的钱款后,依照WSX的指示,以将巨额现金散存于自己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汇款或者转账给其亲属的方式,掩饰、隐瞒WSX犯罪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美元4万元。认为X先生的行为涉嫌受贿罪、伪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接受X先生的委托后,经过仔细研判,本律师发现该案指控皆是因为WSX受贿一案引发。且三个罪名之间,在发生、发展过程中,具有上下游之间的递进式的衔接关系。X先生之所以牵涉本案,且被指控涉嫌三个罪名,具有明显的纵向捆绑式特征。

  此案如何破解?本案既然皆是因为WSX受贿一案引发,那么,本案的背后必然存在一个“核心”。只要抓住这个核心,其余的指控便可以迎刃而解。而X涉嫌本案的核心事实,不过是将WSX受贿所得的钱款存于自己名下银行账户。

  于是,该案的辩护策略应当是对X先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做轻罪辩护,同时力争把受贿罪和伪证罪两个罪名打掉。据此,本律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对X先生所涉“受贿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请不予起诉。

  辩护人认为,X先生将WSX的45万元“受贿款”存入自己银行账户,不属于与WSX共同受贿,对X先生指控“受贿罪”,不能成立。理由是:

  (1)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表明,X先生从未与WSX收受他人贿赂进行过共谋。而且,WSX是在“受贿”行为全部既遂和完成后,将受贿款交予X先生代为保管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 中第(五)条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中,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WSX将受贿款交给X先生时,受贿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和结束,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而是属于WSX接受贿赂后对受贿款的一种事后处置行为。

  (2)X先生将45万元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并非是据为自己所有,而是和其他存入自己账户的款项一样,属于代为保管。WSX亦未明示该笔45万元归X先生所有。

  2、对X先生所涉“伪证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请不予起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才构成伪证罪。

  据此,辩护人认为,对X先生所涉“伪证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是:

  (1)本案中,X先生虽然是WSX受贿案的证人,但在WSX受贿案中,X先生仅仅是受贿款的保管人,X先生的保管行为所涉与WSX受贿案的关系,仅仅是受贿款的去向,而对WSX受贿案的认定并无直接关系,更不属于与受贿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对WSX受贿案而言,对其定罪的主要证据是WSX以及行贿人对行贿受贿行为是否认可,而并非贿赂款的最终去向。如果WSX以及行贿人承认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那么,WSX的受贿犯罪即可认定。

  而X先生的证言是否属实,仅仅影响受贿款的追缴问题,并不直接影响对WSX受贿罪是否成立的认定。因此,X先生所涉的所谓虚假证言,针对的并不属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而是属于不足以影响定罪的非重要情节,难以影响司法机关对WSX受贿案的认定。

  (2)X先生不存在与WLM进行“串供”问题。WLM虽曾打电话给X先生,但X先生并未配合WLM。WLM的所谓“我的材料”,说的是WLM与WSX之间的财产关系,与X先生无关。

  (3)X先生的证言在WSX受贿案中,并非唯一证据,且具有亲情关系。客观上,也没有最终妨碍司法机关对WSX受贿案的认定。

  (4)X先生“将WSX的钱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后来的所谓“伪证”行为,实质上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可分割的先后两个不同阶段。

  其中,X先生的所谓“伪证”行为,是WSX案发后,X先生为WS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自然延续,法理上具有“牵连关系”。X先生为了达到掩饰、隐瞒WSX犯罪所得的目的,客观上要求X先生必须不能如实证明,因此,所谓“伪证罪”,只是X先生为了达到掩饰、隐瞒WSX犯罪所得的目的,必须采取的“手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基本法理为牵连犯,对该手段行为不能单独定罪,该行为属于一罪,不应认定为数罪。

  3、对X先生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应予从宽处罚,并认定以下量刑情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1)X先生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的是WSX。而WSX是X先生的亲舅舅,属于近亲属关系。属于“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X先生之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恰恰是由于近亲属关系的巨大影响。

  (2)X先生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WSX的唆使。正是在WSX的教唆和指使下,X先生顾及WSX的亲情关系,才被迫同意将WSX的钱存入自己账户。

  (3)X先生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最终协助司法机关完成对WSX相关犯罪的指控,配合司法机关退还了WSX所涉案款。

  (4)X先生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使用的犯罪手段属于“其他方法”,不是本罪常见、主要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

  (5)司法机关一直同意对X先生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这说明,其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和问题,没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

  综上,X先生之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完全是由于过于看重亲情关系,在WSX教唆下,在不情愿的心理状态下,被牵连涉案。案发后,能够幡然悔悟,积极认罪悔罪,协助司法机关办案,没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基于X先生的正确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应当对X先生从宽处理,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案的承办检察官充分听取了本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并全部予以采纳,并且在最终处理上,超出了本律师所提出的“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预期,决定对三项指控均不予起诉。

  2017年5月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

  1、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受贿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受贿客观事实和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不足,X先生与WSX涉嫌共同受贿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先生涉嫌受贿事实作不起诉。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伪证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X先生涉嫌伪证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先生涉嫌伪证事实作不起诉。

  3、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至2014年,被不起诉人X先生明知WSX(系X先生舅舅)交给其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4万美元系犯罪所得,仍按照WSX的指示,采取散存于X先生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汇款或者转账给其亲属等方式,协助WSX转移、保管上述款项。X先生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能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除侦查部门依法冻结的银行账户外,X先生还主动向侦查部门退缴了其使用涉案款项汇款给其哥哥XY的人民币72万元。

  本院认为,X先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系为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X先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作不起诉。

  争取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成功体现。但对于涉嫌三个罪名的嫌疑人,同时适用“绝对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案例,则极为罕见。

  通过总结的上述辩护经验,我们可以发现,“捆绑式”指控虽然貌似洪水猛兽,“来势汹汹”,“面目狰狞”,但只要我们能洞察其破绽,巧妙借助法理的力量,奋力抗争,也定能以摧枯拉朽之势,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来源:大成辩护人丨作者: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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