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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高级顾问韩友谊律师承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检方撤回起诉

  文章要旨

  王某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人从犯罪主体、侵犯法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后果,多点多层次设计辩护策略,在庭前、庭上主动与办案人员沟通,利用新司法解释的有利条款,使该案获得了法定无罪的辩护结果。

  近日,辩护人接到了大连某区法院准予某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这意味着由北京总部韩友谊律师、大连办公室郑伟律师合作办理的王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上海某网络信息公司(下称:S公司)决定建立“全国企业信息数据库”,用于S公司的业务拓展与运营。后S公司负责采购的负责人左某(本案被告人之一),通过网络购买了1200万条“全国工商企业信息”(该企业信息中含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左某购买该信息之前,曾征询过S公司负责企业信息数据库建设的核心负责人王某(即本案的委托人)的意见,让王某判断一下,这些信息“是否可以购买”。王某看过样本后,表示“满足需求”。随后左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1200万条工商企业信息,S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张某用个人支付宝向卖家支付了款项。左某同时在S公司内部系统中,对该项采购进行了“采购申请”,但该申请后期被S公司董事长拒绝。

  2016年8月,左某、王某被大连某区公安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拘留。本案涉及的罪名在2016年时正是全国严打整治的重点对象,并且本案是公安部督办的辽宁省一号案,相关部门开过协调会,要求从快从重处理,因此王某很快被批捕。

  本案辩点

  一、犯罪主体的辩护

  1、辩护人首先从主体上坚决做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要求检察机关将本案列为单位犯罪,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1)购买信息是谁出钱?个人还是单位?

  (2)谁决定?意志自由的个人决定,还是单位的决策者基于单位的利益决定?

  (3)谁受益?购买的信息给谁使用?

  2、如果不将本案列为单位犯罪,王某的行为就是犯罪中止,当S公司内部流程被单位负责人拒绝时,这起意图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购买信息行为就中止了。因为后续的以个人名义的购买数据行为,王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具体参与。

  3、单位犯罪下,王某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刑事责任。

  (1)王某是购买信息命令的发布者还是命令的传达者?

  (2)王某对数据进行技术上的判断,并表示信息“满足需求”是否必然引起该信息被购买的法律后果?

  (3)假如王某对案涉信息在技术上做出了否定的判断,那么该笔信息是否会被购买?

  (4)假如在王某之后进行其他项目审核的部门负责人对信息进行了否定,那么该信息是否会被购买?

  (5)王某是企业信息数据库设计的负责人还是信息采够的负责人?

  通过对以上几点的详细论述,辩护人的观点是,在单位犯罪下王某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象和行为方面的辩护

  1、对象:涉案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手机号码是否是法律保护的对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保护的是个体法益,即公民的隐私权,而不是与个体法益保持距离的社会秩序。公民的个人信息只有在违背权利人意志的情况下被侵犯,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如果权利人在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前就主动或者依法被动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那么就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隐私权,犯罪也就无由成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企业信息栏里标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和企业联系方式,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要求,也是对公司公信力的证明。这种信息在合法的工商局官方网站都可以随时查阅,已经属于公共信息——法律预设任何人都可以基于自己的任意能够查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我国法律必须公示自己的真实姓名和企业联系方式,其对于“姓名+企业电话”的通讯录隐私已经基于法律对公司公信力要求而不再受到和普通人一样的保护。

  2、行为:“购买”是否一定属于“非法获取”?

  《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从手段的秘密性就可以判断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侵犯隐私行为,“其他方法”则必须满足“非法获取”的要求。此处的“非法”就如同“非法经营罪”一样,需要行为人首先违背构成此罪的前置性法律规定——行政法或者民法的规定。

  辩护策略

  本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先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五份《法律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经过两次退查,并经检委员会研究,虽然最终还是做出了起诉的决定,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

  然而刚移送起诉一周,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关于本罪的特殊入罪条款。

  辩护人果断抓住机会,立刻根据《解释》形成新的法律意见,第一时间向检察院、法院提交了新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1、本罪是结果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也就是说对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非特殊信息的,并且不具有获利五万元以上和因相同事由两年内被处罚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不认为是本罪的“情节严重”。也就是不够本罪的“入罪条件”。

  2、王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无罪,理由如下:

  (1)购买目的:用于合法经营,S公司是出于建立企业数据库的合法经营目的,而购买的工商企业信息。

  (2)购买对象:不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特殊信息。

  (3)该信息没有被再次泄露

  (4)本案没有获利

  (5)本案不存在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两年内被处罚的情形

  (6)不能将数量解释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违反了刑法解释应当具有相当性和同类性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本案,共计十二个被告。开庭时,只有我们根据《解释》在做无罪辩护,并赢得了检察院、法院的尊重和认可。法院在开庭一周后,将包括关押了九个月的委托人在内的共计十个被告人取保候审。

  可以说,如果不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坚持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若干异议和观点,那么本案不可能两次退查。正是这两次退查延后的五个月时间,使本案在审判阶段赶上了最高院的《解释》。也使本案从“争议无罪”变成了“法定无罪”。

(来源:大成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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