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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济南办公室律师承办玩忽职守案件,成功免于处罚

  2016年4月,我所李延光律师受托担任被控玩忽职守罪的某市某局的科员C某的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此前,一审法院判决C某玩忽职守罪名成立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C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受托后,李延光律师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与被告人深入讨论案情,制定了完备的辩护方案。李延光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控方指控的所谓“造成国家数百万元应收罚没款项的流失”的事实并不存在,国家应收罚没款不能认定为渎职犯罪中的经济损失,对于渎职犯罪中的“经济损失”,应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同时基于刑法的“谦抑原则”,在对被告人入罪时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由于玩忽职守犯罪是结果犯,在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实现时,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2、在所有的结果犯中,都必须要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客观归责问题。在处罚决定形成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调查行为之后介入了本局的法制科审查、大案核审小组讨论决定及局领导审批,才形成最终的处罚决定。由于被告人的调查行为之后介入了法制科审查、大案核审小组讨论决定及局领导审批这三个强力的介入因素,因此,在本案因果流程中,被告人的行为距离结果最远、原因力最弱,即使是因果流程并未因介入因素而中断,但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在客观上也不可归责于被告人;

  3、玩忽职守罪又是过失犯,在所有的过失犯中,要求行为人必须要具备保证人地位、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并在现实上存在危害结果的避免可能性,才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虽受上级部门委托参与案件调查,但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人及其所在的局机关客观上并不具备对该行政违法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并且在法律授权的行政权限范围内,被告人及其所在的局机关并不拥有搜查等刑侦部门才有的权力,故在被告人依法并不具备相应行政处罚职权、行政违法行为人没有交出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没有搜查权力的现实情况下,被告人不符合过失犯所要求的保证人地位,且在客观上不存在危害结果的避免可能性,也不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结果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听取了李延光律师的关于本案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后,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控方指控的造成国家数百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本案中的行政违法人客观上发生了其他方面的严重后果,判决被告人玩忽职守罪名成立、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及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抗诉、上诉,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李延光律师在本案二审、重审一审及重审二审三个阶段的辩护工作中,利用自身深厚、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有理有据的向二级法院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最终获得了委托人的极大信任和较为满意的判决结果。


(来源;大成济南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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