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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虚假广告的刑事法律风险

 【我国广告业现状】
  2015年新《广告法》的颁布及实施,意味着我国司法开始进一步致力于规范电视广告宣传活动的开展。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湖南、浙江、安徽三大卫视的广告招标就达36亿元之多,而其中却不乏虚假广告的身影。在去年新法实施后,国家工商总局就在第一时间发布了十大典型违法案例,这些案例中不乏有以假乱真能力者。
  但令人遗憾的是,以上虚假案例虽经国家工商总局曝光,相关负责人及单位也交纳了高昂的罚款,但虚假广告并没有从我们身边离去,反有愈演愈烈之势。对于,不少网友表示应该对这些不良商人科以刑罚,方能警示后人。
  【律师评析】
  对此,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刑罚最为最后一套屏障,实施之时不能过分扩大其打击范围,否则适得其反。就虚假广告而言,我国《刑罚》第二百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虚假广告罪,但其具有明确的入罪标准,不能凡是存在虚假广告的行为,无论具体情况如何,一律入罪。
  具体而言,本罪在主体要件上就有明确的限制,该罪的主体只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于部分网友所要求的将涉及虚假宣传的代言明星一并入罪,显然是扩大了该罪的打击范围。深圳刑事律师提出,至少在现行《刑法》尚未修订相关条文或增设其他罪状之前,对广告明星入罪是违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思想的,也是不利于真正法治社会的建立。
  其次,要进行入罪,必须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而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这里所指的国家规定虽泛指一切相关规定,但是事实上并不复杂,其针对的主要就是《广告法》中的相关规定。15年新修订的《广告法》的第八条至第二十八条就对广告的内容作出的明确的限定(详见附件)。其中,第十八条就明确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作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如果在其宣传广告中出现了前法中命令禁止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再者,以虚假广告罪入罪,最根本之处就在于“虚假”二字。这里的虚假主要是指虚假宣传,并且这里所谓的虚假宣传包含、但不仅有《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详见附件)中对于虚假广告的界定,其更加宽泛,凡是对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价格、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售后服务、附带赠品的允诺等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不符合事实真相,带有欺诈内容的宣传,都可认定为虚假宣传。
  最后,法律亦规定了,并非一旦出现违反国家法规、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本罪亦要求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严重程度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累计20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导致多人上当,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严重后果、情节。
  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之时,且具备故意的主观心态,方可科以刑罚。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前罪针对的只是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如过程中由于产品质量等原因造成的其他损害触犯刑法的,对行为人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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