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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律师承办巨额假冒注册商标案,法定代表人二审改判缓刑

【案情简介】

  2007年H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深圳市A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2009年付某入股A公司,与H某各占50%股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3月H某、付某、李某、路某、元某、龙某六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B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其中H某占30%股份,元某占10%股份,其余四人各占15%股份(均未进行工商注册)。

  2011年7月8日,H某等五人与付某签订协议,将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付某。

  2011年起上述二家公司在未获得深圳市C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许可情况下,由A公司设计手机和采购零配件,交由B公司生产组装假冒C公司注册商标的S牌手机,再由A公司联系客户销售S牌手机,从中牟利。

  2011年7月21日,福田公安分局南园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分几班人马赶赴上述二公司的办公地点、生产车间将6人抓获。

  【律师辩护】

  大厦倾颓,横生变故。H某之妻秦某在经历家中顶梁柱被抓的混乱惊慌之后,经朋友介绍委托了知名深圳刑事辩护律师马成律师。马律师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大量查阅卷宗材料,团队多次开会讨论方案后,一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H某仅是B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于2011年7月8日已与B公司脱离关系,案发时系由全资股东付某全权负责B公司生产、销售及经营活动,所查获的假冒产品属于B公司和付某所有;2、 2011年7月8日H某与付某签订了《A公司内部会议》,已退出A公司,所有资产、售后服务及债权债务均归付某所有,案发时A公司由付某全权负责;3、H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H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A公司曾与C公司合作,本案与一般侵权案件有明显区别,且涉案物品未流入市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6、H某认罪态度好;7、H某是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H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H某在现场“等待消息”被抓获,不能表明其有接受刑事惩罚的主观意愿,无主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且其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应属最高、最大,系主犯。最终判决H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审辩护】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H某当庭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马律师组织团队刑事律师召开了多次刑事小组会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未认定H某自首情节,且认定主从犯错误,适用刑罚不当,未综合考虑H某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经重新讨论及厘清案件细节,并与当事人家属慎重沟通后,马律师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H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已从B公司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时,主动留在公司总部等候侦查人员到来,在当时混乱的情况下,他完全可以离开公司逃避抓捕,却未逃离,一直等待侦查人员到来,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所有情况,完全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一审判决未查清H某已从A公司及B公司彻底退股的事实。H某从未在B公司工作,且案发前已退股,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假冒产品属于B公司及付某所有;3、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付某在整个犯罪环节中处主导及支配作用,上诉人地位及作用远远小于付某,应以从犯论;4、A公司曾与C公司合作,此案性质与一般侵权有明显区别,且涉案物品未流入市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5、H某认罪态度好;6、H某之妻已怀孕七月,身体较弱;7、H某是家庭支柱,其母患严重糖尿病,其妻无业,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角度考量,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H某从轻、减轻处罚,依法改判对H某适用缓刑。

  【二审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马成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改判H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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