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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律师承办巨额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案,获判缓刑

【案情简介】

  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厉某某在淘宝网开办了网名为“深圳市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多款苹果手机品牌的翻新手机。被告人厉某某负责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配件,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更换手机零部件,被告人盛某某负责联系淘宝客户,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打包发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陆续向被告人厉某某等人购买翻新苹果品牌手机,并通过某购网予以销售。

  2013年12月11日,根据举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某小区11栋304室抓获被告人厉某某、李某某、盛某某、陈某某、王某,现场查获手机168部、苹果手机外壳及其他配件一批、维修工具若干、账本6本、电脑主机一台、快递单一批(其中有10张顺丰快递单显示为以被告人王某的名义邮寄手机)。经鉴定,涉案135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人民币224990元。根据电脑主机提取的淘宝销售记录,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厉某某、李某某、盛某某、陈某某通过淘宝网销售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达人民币1959911元,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厉某某等人购买人民币386950元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并予以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某某、李某某、盛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苹果手机作为知名品牌,经常成为众多不法商家制作和销售“山寨”产品的首选目标。但随着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涉案金额巨大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严厉的打击和惩处。在此背景下,若不采取良好的辩护策略,本案的主犯厉某某将极有可能因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而被判重刑。

  马成律师辩护团队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大量查阅卷宗材料,多次开会讨论方案后,针对检方在取证及鉴定程序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以下详实而有力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存疑,作为重要证据的支付宝销售记录的提取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控告被告人通过淘宝网销售的金额人民币1959911元未经核实,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1、有关支付宝销售记录提取程序不合法,且提取笔录多处矛盾,据此提取的支付宝销售记录缺乏公信力,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恳请合议庭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厉某某等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达人民币1959911元的支付宝销售记录是从被扣押的黑色电脑调取出来的,并不是来源于支付宝的官方信息,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3、支付宝的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实际销售金额的事实。

  4、涉案的支付宝账户在被告人厉某某、李某某被羁押后仍在使用,即在实际没有存在真实手机交易情况下,支付宝仍在产生着交易记录,涉案支付宝账户是不可控的,明显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合。

  5、检察机关曾就涉案手机实际销售金额的问题退回侦查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说明检察机关对于仅凭支付宝销售记录认定销售金额存疑。

  6、退一步讲,即便合议庭认可侦查机关非法调取出来的与支付宝公司销售记录格式完全不同的支付宝销售记录的真实性,销售金额的计算理应扣除未成功交易的数额。

  二、公诉机关无证据认定王某向厉某某等购买的手机系假冒苹果手机,关于销售手机价值人民币386950元,既无鉴定报告,也无客观的销售记录,缺乏事实依据。

  1、王某向被告人厉某某等购买的手机真伪并无鉴定,公诉机关无任何证据即推断王某购买的手机也是假冒注册商标手机。

  2、即便王某向被告人厉某某等购买的手机确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公诉机关单凭借厉某某等制作的记账本(为贷款虚构交易)以及非法从黑色电脑处调取的销售记录来认定购买手机的数量、总额,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

  三、侦查机关关于涉案手机真伪鉴定的委托程序不合法,有损被告人合法权益。

  1、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关于涉案手机真伪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补充)》无效。

  2、苹果贸易公司未经任何合法的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效。

  四、被告人厉某某等人翻新二手苹果手机,除手机后壳外,均用的是原装正版的零配件,且均以二手手机的价格出售,其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1、厉某某销售的是二手苹果手机的翻新机,其与传统意义上的“假货”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2、手机后壳及包装只是手机的附属产品,并不影响产品本身是苹果原厂出品手机的认定,也不影响手机品牌的质量,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3、厉某某等人是以二手手机的价格出售涉案手机的,并未以真机的价格予以出售,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意图,其主观恶性不大。

  五、厉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六、被告人厉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意不大,且为经济犯罪,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马成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对大部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金额未予认定,被告人厉某某等人的非法经营额仅被认定为人民币528000元,而结合其他轻罪情节,被告人厉某某得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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